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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治條例

雲林縣斗六市公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08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8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1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0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31 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市公有公墓、納骨堂、殯儀館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凡使用本市公墓墓基、納骨堂、殯儀館及骨骸(灰)貯存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一本市市民認定如下:
  • 往生時已設籍或有居住本市連續一年以上。
  • 使用者(亡者)未設籍本市,但其配偶或三等親之血親親屬現設籍本市連續一年以上。。
  • 曾設籍本市連續達二十年以上,因故戶籍遷出本市,持有戶籍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第二章 墓基、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

第三條公園化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規定為八平方公尺(約二點四二坪)以內,長三點二公尺、寬二點五公尺,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及方位。
第四條(刪除)。
第四條之一本市公墓、納骨堂、殯儀館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之經營管理本所得視情形委外經營,其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提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第四條之二本市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四十年,屆滿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本所處理之。

第三章 使用規費

第五條本市市民申請公園化公墓墓地之使用管理規費標準為每一墓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整,另起掘清潔規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合計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整。
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加一倍收費,且以亡者戶籍為準,但亡者曾設籍本市,而現居住他縣市、他鄉鎮市死亡,而欲返回歸宗申請本市轄區公園化公墓埋葬,能提出有力證明者(如除戶謄本…等),得比照本市市民收費。
申請者現設籍居住本市連續滿一年以上,其配偶及三等親內之血親,欲埋葬於本市轄區內公園化公墓者,得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
凡曾設籍在公園化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公園化公墓,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
申請使用墓基繳費後需於二個月內埋葬,如未於期限內,視同放棄不退還使用管理規費。
公園化公墓不得收葬骨灰或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第六條本市市民申請納骨堂及多元葬法之使用管理規費收費標準規定如下:
  • 八德納骨堂:
    • 骨骸櫃:第一層新臺幣三萬元,第二、三層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第四層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骨灰櫃:第三、四、五、六層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第一、二、七、八、九層以上新臺幣二萬元。
    • 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寄放:如已繳交使用管理規費,三十天內得免收費用,超過三十天起,每天收取使用管理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超過三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祖先牌位處理。
    • 奉祀祖先牌位:每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一年期每位新臺幣六千元。
      到期須無條件領回,未領回視同無主祖先牌位,由本所全權處理。
      凡設籍在納骨堂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內祖先牌位,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一年期除外)。
  • 八德服務中心納骨堂:
    • 骨骸櫃:第一層新臺幣五萬元,第二層新臺幣六萬元,第四層新臺幣四萬元。
      骨灰櫃:第三、四、五、六層新臺幣六萬元,第二、七層新臺幣五萬元,第一、八層新臺幣四萬元。
    • 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寄放:如已繳交使用管理規費,三十天內得免收費用,超過三十天起,每天收取使用管理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超過三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祖先牌位處理。
    • 奉祀祖先牌位:每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一年期每位新臺幣一萬元。
      到期須無條件領回,未領回視同無主祖先牌位,由本所全權處理。
      凡設籍在納骨堂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內祖先牌位,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一年期除外)。
    • 於八德納骨堂公告停止進奉之日起三年內,自八德第一納骨堂遷移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一年期除外)至八德服務中心納骨堂使用相同設施者,免補繳設施差額;三年後遷移至園區其他納骨堂者,須補繳設施差額。
  • 九老爺納骨堂:
    • 骨骸櫃:第一層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第二、三層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四層以上新臺幣三萬元。
      骨灰櫃:第一及第九層以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第二、八層新臺幣三萬元,七層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第三、四、五、六層新臺幣四萬元。
    • 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寄放:如已繳交使用管理規費,三十天內得免收費用,超過三十天起,每天收取使用管理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超過三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祖先牌位處理。
    • 奉祀祖先牌位:每位新臺幣二萬元、一年期每位新臺幣六千元。
      到期須無條件領回,未領回視同無主祖先牌位,由本所全權處理。
      凡設籍在納骨堂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內祖先牌位,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一年期除外)。
  • 多元葬法:
    • 本市市民申請樹、花葬收費每具新臺幣四千元。
    • 本市市民申請灑葬收費每具新臺幣四千元。
    • 本市轄區內起掘之無主骨骸或原貯存於無主骨骸存放設施的無主骨骸,得以多元葬法方式處理。
    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加一倍。
    凡埋葬於本市轄區內墳墓之亡者,起掘進奉八德納骨堂或往生時已設籍在八德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或往生前曾設籍在八德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二十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公園化公墓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二分之一。
    凡埋葬於本市轄區內墳墓之亡者,起掘進奉九老爺納骨堂或往生時已設籍在九老爺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或往生前曾設籍在九老爺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二十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二分之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列册之低收入戶及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進奉本市八德納骨堂指定櫃位,免收使用管理規費。
    凡起掘自本市轄區內墳墓之骨骸(灰)或由本所管理納骨堂遷出之骨骸(灰),葬於本市九老爺環保自然葬區,免收使用管理規費。
第六條之一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且應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使用管理規費。
前項預購申請人,於將來使用其預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時,進堂者以申請人及其配偶、三等親之血親親屬為限,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申請預購時,須同時登錄預購使用者及申請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預購申請,經核准使用納骨堂位,不得將其骨灰(骸)櫃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管理規費不予退還。
使用納骨堂位時,應依相關規定,檢具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辦理。
原預購塔位之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配偶、血親三等親為限,且應繳交異動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並補足櫃位使用管理規費差額。另應檢附上開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規費標準如下:
項目 單位 數量 使用管理規費 備註
懷恩廳 新臺幣
五千元
不滿一天以一天計,前一日搭棚佈置免收使用管理規費。(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加一倍收費)
簡易靈堂 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不滿一天以一天計,另簡易靈堂轉換至其他場地當日均以該場地之收費計算。(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加1 倍收費)
小靈堂 新臺幣
五百元
不滿一天以一天計,另小靈堂轉換至其他場地當日均以該場地之收費計算。(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加1 倍收費)
冰櫃 新臺幣
五百元
一、不滿一天以一天計。
二、使用冰櫃超過三十天者,其超過日數使用管理規費加倍收費,停棺使用亦同。
三、自行準備冰櫃使用者,酌收電費每日一百元,不滿一天以一天計。
洗化間解剖室 新臺幣
三百元
每次二小時為限,其超過者,每小時加收一百元,如地檢署申請使用得免費。
戶外搭棚 新臺幣
八百元
預訂告別式(公祭)當日,如遇簡易靈堂及懷恩廳滿廳時,方得申請使用。不滿一天以一天計,以三日為限。(非本市市民使用管理規費加一倍收費)。
門禁卡 新臺幣
二百元
依據門禁卡申請及管理規定辦理,其辦法由本所另訂之。
拜飯 新臺幣
二百五十元
一天二餐(包含靈位上香、靈位桌面整理清潔)。
冷氣使用費 新臺幣
一百元
不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簡易靈堂及懷恩廳冷氣使用費每小時一百元。
凡往生時已設籍在殯儀館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里民往生,使用該里轄區殯儀館,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
本市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往生得免費使用小靈堂,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三分之一。
租用殯儀館禮廳、靈堂、冰櫃及所屬相關設施設備均需於場次時間內復原完畢交還管理單位,如未復原或復原不完全或喪葬行為違反管理單位之糾正,經勸導一次後仍未改善,該禮儀業者三十日內不得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累計二次,六十日內不得申請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累計三次,該禮儀業者半年內不得申請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
第七條之一(刪除)
第七條之二(刪除)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未公布前已埋葬在本市轄區內公墓內之墳墓,因更新、遷葬或本所其他工程需要,自行起掘遷葬、檢骨申請入堂或無主墳墓由施工機關或單位代遷者,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第八條之一一般公墓,如因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有變更為其他事業用途,本所得依相關法規訂定獎助辦法。
第九條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納骨堂或多元葬法得免收使用管理規費:
  • 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現役警察因公死亡者。
  • 縣(市)政府列冊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 無人認領之屍體。
  • 因特殊情形,經本所專案核准者。
前項免費使用八德納骨堂,僅限本所指定塔位;多元葬法不得指定位置。
第十條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管理規費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優惠二分之一:
  •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 因特殊情形,經本所專案核准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條公墓墓基使用每期期限為十年,期滿後可延長,未延長一期十年者,以延長一次為限,以年為單位,並依延長年數比例收取使用管理規費,如起掘於公墓進塔得比照本市居民收費標準收費,期滿遷葬後空出之墓基歸還本所管理。逾期使用者申請起掘時,需補繳逾期使用管理規費每月新臺幣六百元始可起掘,如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如經書面告知期限後仍未辦理者,視同無主骨骸,依無主骨骸方式處理。如經無主骨骸方式處理,若日後領取骨骸者需繳清逾期使用管理規費及起掘費用新臺幣二萬元始可領取。
第十二條使用本市公有殯葬設施,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管理規費後方得埋葬或使用。
  • 申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 死亡證明乙份。
  • 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 除戶謄本乙份。
第十三條申請人應依照申請核定之墓基使用面積造墓。
第十四條埋葬後之墳墓,應在規定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向本所提出起掘申請,不得借故拖延或就原墓基變換位置重新埋葬,如逾期未處理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使用期限屆滿後起掘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即蔭屍)者,得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延期一年且免收使用管理規費,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使用墓基、納骨堂之納骨櫃、祖先牌位等應向本所申請,經核淮並繳納使用管理規費後,可由民眾挑選方位。安置後如申請變更使用殯葬設施,以同一座塔及一次為限,如安奉較高價位的塔位,應補差額並且需繳交異動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後,方得變更使用,原使用設施放棄交還本所管理。尚未安置使用者如欲換位,免繳交異動手續費,以同一座塔及一次為限,超過一次者,每次仍酌收異動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六條凡獲准進堂寄奉之骨骸應先行消毒洗骨裝罈才可放置納骨櫃內〔骨骸(灰)罈之尺寸不得超過納骨櫃〕。
第十七條安置本納骨堂內骨骸或骨灰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遭致損害,本所概不負責。
第十八條已繳費尚未進堂,得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之費用;已進堂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空出之墓基或納骨櫃應歸還本所管理,不得私自轉讓他人或變換他人之骨骸(灰)。
第十九條公墓、納骨堂及骨骸(灰)貯存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 公墓:
    • 墓基編號。
    • 埋葬年月日。
    • 受葬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納骨堂及骨骸(灰)貯存設施:
    • 骨罈編號。
    • 進堂及埋葬年月日。
    • 死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關係。
第二十條屍體運入殯儀館、其隨身攜帶之財物應由親友領回處理。
第二十一條屍體之洗滌、縫合、化妝、防腐、冷凍及入殮,應於死亡二十四小時後方可實施,入殮時應由死者親友在場確認無誤始得封棺,其非為病死或疑非病死者應經檢察官相驗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使用殯儀館不得有違善良風俗習慣等行為,並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
第二十三條之一(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二(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三(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四(刪除)
第二十四條公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人員應予禁止、取締並依法究辦。
  • 偷葬、盜棺、露棺、亂置廢棄物,本所應整平恢復原狀。
  • 放牧牛羊牲畜或挖取泥土、鑿井取水與墾耕。
  • 打靶、刑場或作違法場所。
  • 其他違警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市每年定期舉行春秋祭典。
第二十七條公墓之經費收支應列市公所附屬單位預算專戶內存儲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費用,以符合公墓企業化,並達到以墓養墓之政策。
第二十八條公墓、納骨堂、殯儀館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所屬管理員及其他職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予於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二十八條之一為提高本市公有殯葬設施使用率,增加公墓基金收入,本所得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介紹他縣、市或他鄉、鎮、市民使用本市公有殯葬設施者,得發給獎勵金,獎勵辦法由本所提交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最後更新日期:1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