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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治條例

雲林縣斗六市公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市公有公墓、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公墓墓基、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一 本市市民認定如下:
一、往生時已設籍或有居住本市連續1年以上。
二、使用者(亡者)未設籍本市,但其配偶或三等親之血親親屬現設籍本市連續1年以上。
三、曾設籍本市連續達20年以上,因故戶籍遷出本市,持有戶籍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第二章 墓基、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
第三條 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規定為8平方公尺(約2.42坪)以內,長3.2公尺、寬2.5公尺,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及方位。
二、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
(一)單棺使用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5坪)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約7.87坪)以內。
第四條 殯儀館設置奠禮堂、冷凍室、停棺室、洗化解剖室等設備供喪家使用。
第四條之一 本市公墓、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之經營管理本所得視情形委外經營,其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提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第四條之二 本市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40年,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三章 使用規費
第五條 公墓墓地之使用管理及代辦規費標準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為每一墓基新台幣2萬2,000元整,另起掘清潔規費新台幣3,500元整,合計新台幣2萬5,500元整。
二、一般公墓墓地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一)單棺使用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5坪)以內,使用規費新台幣5,000元整。
(二)兩棺以上合葬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約7.87坪)以內,使用規費新台幣10,000元整。
(三)公園化墓區墳墓代植草皮規費新台幣4,000元。
非本市市民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加1倍收費。
凡曾設籍在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公墓,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優惠1/3收費。
三、申請使用墓基繳費後需於2個月內埋葬,如未於期限內,視同放棄不退還使用規費。
四、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公墓納骨堂區分第1、2、3樓,各設置納骨櫃。公墓納骨堂之使用規費及代辦收費標準規定如下:
一、八德公墓納骨堂:
(一)骨骸櫃:第1層新台幣3萬元,第2、3層新台幣3萬5,000元,第4層新台幣2萬5,000元。
骨灰櫃:第3、4、5、6層新台幣2萬5,000元,第1、2、7、8、9層以上新台幣2萬元。
(二)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寄放:如已繳交使用規費,30天內得免收費用,超過30天起,每天收取使用規費新台幣100元。超過3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祖先牌位處理。
(三)奉祀祖先牌位:每位新台幣1萬5,000元、1年期每位6,000元。
到期須無條件領回,未領回視同無主祖先牌位,由公所全權處理。
凡設籍在納骨塔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內祖先牌位,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優惠1/3收費(1年期除外)。
二、九老爺納骨堂:
(一)骨骸櫃:第1層新台幣3萬5,000元,第2、3層新台幣4萬5,000元,第4層以上新台幣3萬元。
骨灰櫃:第1及第9層以上新台幣2萬5,000元,第2、8層新台幣3萬元,7層新台幣3萬5,000元,第3、4、5、6層新台幣4萬元。
(二)骨骸(灰)罈及祖先牌位寄放:如已繳交使用規費,30天內得免收費用,超過30天起,每天收取使用規費新台幣100元。
超過3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祖先牌位處理。
(三)奉祀祖先牌位:每位新台幣2萬元、1年期每位新台幣6,000元。
到期須無條件領回,未領回視同無主祖先牌位,由公所全權處理。
凡設籍在納骨塔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內祖先牌位,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優惠1/3收費(1年期除外)。
三、多元葬法:
(一)樹、花葬收費每具新台幣3,000元。使用本所樹、花葬非本市籍之亡者使用管理費新台幣6,000。
(二)灑葬收費每具新台幣3,000元。
(三)租用骨灰研磨機規費每具300元,如研磨後葬於九老爺追思生命園區免收規費。
本市轄區內起掘之無主骨骸,於多元葬法啟用後得以多元葬法方式處理。原貯存於無主骨骸存放設施的無主骨骸,專案簽奉首長核可後得以多元葬法方式處理。
非本市市民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加1倍。
凡葬於本市轄區內墳墓之亡者,起掘進奉本市公有骨骸(灰)存放設施,得優惠1/2收費。
凡往生時已設籍在八德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或往生前曾設籍在八德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20年以上之里民,使用該里轄區公墓及納骨堂,使用規費自修正公布後比照前項標準優惠1/2收費。
凡往生時已設籍在九老爺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或往生前曾設籍在九老爺公墓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20年以上之里民及修法前葬於九老爺納骨堂所在公墓之亡者,自啟用後進塔使用該里轄區納骨堂,使用規費比照前項標準優惠1/2收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列册之低收入戶及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進奉本市八德納骨堂指定櫃位,免收使用規費。
凡起掘自本市轄區內墳墓之骨骸(灰)或由本所管理納骨堂遷出之骨骸(灰),葬於本市九老爺環保自然葬區,免收使用規費。
第七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規費標準如下:
項目 單位 數量 規費 備註
懷恩廳 1 5,000
不滿1天以1天計。(非本市市民加1倍收費)
追思靈堂 1 1,500
不滿1天以1天計,另追思靈堂轉換至其他場地當日均以該場地之收費計算。(非本市市民加1倍收費)
小靈堂場地費 1 500
不滿1天以1天計,另小靈堂轉換至其他場地當日均以該場地之收費計算。(非本市市民加1倍收費)
冷凍屍體 1 500
1.不滿1天以1天計。
2.屍體冷凍期間超過30天者,其超過日數加倍收費,使用停棺室亦同上。
洗化間解剖室 1 300
每次2小時為限,其超過者,每小時加收100元,如地檢署申請使用者得完全免費。
凡往生時已設籍在殯儀館所在里轄區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之里民往生,使用該里轄區殯儀館,使用規費優惠1/3。
本市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往生得免費使用小靈堂,如使用其他靈堂禮廳,使用規費優惠1/3。
租用殯儀館禮廳、靈堂、冰櫃及所屬相關設施設備均需於場次時間內復原完畢交還管理單位,如未復原或復原不完全或喪葬行為違反管理單位之糾正,經勸導1次後仍未改善,該禮儀業者30日內不得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累計2次,60日內不得申請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累計3次,該禮儀業者半年內不得申請租用殯儀館場地及相關設備。
第七條之一 (刪除)
第七條之二 (刪除)
第八條 已埋葬在本市轄區內公墓內之墳墓,因更新、遷葬或公所其他工程需要,自行起掘遷葬、檢骨申請入堂或無主墳墓由施工機關或單位代遷者,得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減收1/2。
第八條之一 一般公墓,如因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有變更為其他事業用途,非舊墓更新,公所得依相關法規訂定獎助辦法。
第九條 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納骨堂或多元葬法得免收使用規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現役警察因公死亡者。
二、縣(市)政府列冊之第1、2、3款低收入戶。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因特殊情形,經本所專案核准者。以上免費使用納骨堂者以八德公墓納骨堂各樓之最高層或由管理人員安排之塔位為限;多元葬法由管理人員安排位置。
第十條 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使用規費得比照第六、第七條之收費標準減收1/2:
一、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二、因特殊情形,經本所專案核准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條 公墓墓基使用每期期限為10年,期滿後可延長,未延長1期10年者,以延長1次為限,以年為單位,並依延長年數比例收取使用規費,如起掘於公墓進塔得比照本市市民收費標準收費,期滿遷葬後空出之墓基歸還公所管理。逾期使用者申請起掘時,需補繳逾期使用規費每月新台幣600元始可起掘,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如經書面告知期限後仍未辦理者,視同無主骨骸,依無主骨骸方式處理。如經無主骨骸方式處理,若日後領取骨骸者需繳清逾期使用規費及起掘費用新台幣2萬元始可領取。
第十二條 使用本市公有殯葬設施,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後方得埋葬或使用。
一、申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二、死亡證明乙份。
三、需填寫申請書,公墓部分需填寫埋葬許可申請書及墓地(墓區)使用申請書各乙份(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四、戶籍謄本乙份(除籍)。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依照申請核定之墓基使用面積造墓,公園化公墓依本所統一設計製發之樣式規格建造墓碑、墳墓及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以求整齊美觀。
第十四條 埋葬後之墳墓,應在規定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納骨堂內,不得借故拖延或就原墓基變換位置重新埋葬,如逾期未處理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墓基、納骨堂之納骨櫃、祖先牌位等應向本所申請,經核淮並繳納使用規費後,可由民眾挑選方位。安置後如申請變更使用殯葬設施,以同一座塔為限,如安奉價位較高價位的塔位,應補差額並且需繳交異動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後,方得變更使用,原使用設施放棄交還本所管理。
第十六條 凡獲准進堂寄奉之骨骸應先行消毒洗骨裝罈才可放置納骨櫃內〔骨骸(灰)罈之尺寸不得超過納骨櫃〕。
第十七條 安置本納骨堂內骨骸或骨灰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遭致損害,本所概不負責。
第十八條 已繳費尚未進堂,得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之費用:已進堂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空出之墓基或納骨櫃應歸還本所管理,不得私自轉讓他人或變換他人之骨骸(灰)。
第十九條 公墓、納骨堂及骨骸(灰)貯存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及骨骸(灰)貯存設施: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及埋葬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關係。
第二十條 屍體運入殯儀館、其隨身攜帶之財物應由親友領回處理。
第二十一條 屍體之洗滌、縫合、化妝、防腐、冷凍及入殮,應於死亡24小時後方可實施,入殮時應由死者親友在場確認無誤始得封棺,其非為病死或疑非病死者應經檢察官相驗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靈柩寄存必須確實封棺,如有屍水外洩,應立即補強,並於補強後24小時內出葬。
第二十三條 使用殯儀館不得有違善良風俗習慣等行為,並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
第二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三 (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四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公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人員應予禁止、取締並依法究辦。
一、偷葬、盜棺、露棺、亂置廢棄物,公所應整平恢復原狀。
二、放牧牛羊牲畜或挖取泥土、鑿井取水與墾耕。
三、打靶、刑場或作違法場所。
四、其他違警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每年定期舉行春秋祭典,俾使家屬統一祭拜其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公墓之經費收支應列市公所附屬單位預算專戶內存儲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費用,以符合公墓企業化,並達到以墓養墓之政策。
第二十八條 公墓、納骨堂、殯儀館、火化場及骨骸(灰)貯存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所屬管理員及其他職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予於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提高本市公有殯葬設施使用率,增加公墓基金收入,本所得訂定獎勵辦法, 獎勵介紹他縣、市或他鄉、鎮、市民使用本市公有殯葬設施者,得發給獎勵金,獎勵辦法由公所提交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最後更新日期:109-08-27